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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樺林離型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豐成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離型紙(下稱系爭離型紙),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05,616元。
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竟以系爭離型紙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離型紙,有剝離力過重、離性面刮痕之瑕疵,被告依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減少價金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離型紙有剝離力過重、離型面刮痕之情形沒錯,但因被告加工過程還要上膠,瑕疵可能是上膠造成的,不能認定是原告產品有瑕疵。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離型紙,貨款705,616元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辯稱系爭離型紙有剝離力過重、離型面刮痕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兩造94年1月9日會議紀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瑕疵可能與被告加工上膠有關云云,惟查,離型紙之剝離力係指原紙之剝離力,與上膠無關,此業據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組長丙○○到庭結證稱:「還沒有上膠前會有剝離力的問題,離型紙原來就會有一層薄膜。
剝離力是還沒有上膠前的剝離力,剝離力應該只就原離型紙進行鑑定不須就上膠後的離型紙進行鑑定。」
等語綦詳。
本件經鑑定人採樣上膠前之離型紙為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離型紙確有剝離力不符約定及刮痕之瑕疵,此有該中心96年10月12日委託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足認系爭離型紙剝離力與刮痕之瑕疵,與上膠無關。
原告主張上開瑕疵與上膠有關,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又上開委託試驗報告鑑定結果,系爭離型紙之剝離力雖低於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非過重,惟本件鑑定之時距系爭離型紙交貨之時已間隔將近3年,而剝離力通常隨時間經過逐漸降低,是上開剝離力較契約約定為低之鑑定結果,並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離型紙確有瑕疵,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於法即屬有據。
本件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多少為合理,經本院送請台灣區黏性膠帶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離型紙雖有刮痕,但非肉眼顯而易見,建議減少價金三成。
惟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系爭離型紙亦有剝離力過重之瑕疵,鑑定結果自非全然可採,本院參考上開鑑定報告,審酌系爭離型紙瑕疵之情形,認應減少價金五成,方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35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經核尚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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