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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即保證責任彰化縣彰
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之配偶邱深朝前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04-4地號及其上92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2號之建物為抵押向被告借款新台幣550萬元,並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後因原告之配偶未繳息,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04-5地號土地及其上92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0號之建物。
嗣上開借款原告之配偶已清償完畢,被告並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配偶,惟對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所為之假扣押,雖迭經原告請求,迄今仍未予以撤回。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404-5地號土地及其上92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10號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參、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
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
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
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
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
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
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又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213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其配偶之連帶保證人,因其配偶已對被告清償債務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云云,然依前開裁判意旨,假扣押之執行名義,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原告若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意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或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然對於假扣押執行本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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