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925,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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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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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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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水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九八平方公尺、同段三八0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排泄水路上之水泥塊、雜草、廢棄塑膠布、田土、碎石棉瓦、空塑膠籃等地上物拆清,恢復供原告排放農業用水,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新台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四○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地段三八○、三八一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種植葡萄,早在日據時期,因順應附近農地係為南高北低之地勢,並為使附近農地之排水得由南往北之方向,排至同鎮○○○段八○八之一地號之水利河道,乃在同鎮○○段三七三、三七五、三七七、三八四及三八九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七八及三八三地號土地間設置排泄農業用水之溝渠,以之排泄農業用水至前開水利河道,避免地勢較高之農地浸水,而影響農業使用。

又訴外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左右,為體恤當地農民,使其農業用地之排水能更順暢排放至前開水利河道,乃以水泥修築既有排水溝渠,以便利農民耕作,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左右,擅將坐落其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上之排水溝渠,以水泥等設施及種植芋頭等農作物之方式阻塞該排水溝渠,範圍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致地勢較高之原告所有系爭三四0地號土地之農業用水,無法從該排水溝渠宣洩以至前開水利河道,且如逢雨季或下雨,附近農田及原告所有上開農地將因而積水,影響所種植葡萄之耕作及收成,故原告為順應當地排水等環境及水流方向,使地勢較高之土地農業用水得以通過被告所有前開地勢較低之土地排出,以至水利河道,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八一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九八平方公尺、三七五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0.九九平方公尺、三七三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一0.九二平方公尺、三八0地號土地編號D祁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之排泄水路上之水泥塊、雜草、廢棄塑膠布、田土、碎石棉瓦、空塑膠籃等地上物拆清,恢復供原告排放農業用水,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在被告所有系爭三八0、三八一地號土地上以水泥修築之排水溝渠,並未經被告同意;

至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農業用水要排出至前開水利河道,應由原告自行想辦法,被告堅持要索回田溝部分之土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開坐落溪湖鎮○○○段八○八之一地號水利河道之水流方向係由南往北方向流動。

(二)原告所有同地段三四0地號土地位居被告所有同地段三八0、三八一地號土地之南側;

兩造所有前開土地及坐落同地段三七三、三七五、三七七、三八四、三八九、三七九、三七八、三八三地號土地間,有溪湖鎮公所施作之水泥製排水溝穿梭其間;

該排水溝起點自系爭三四0地號土地北側始,途經上開土地,均有設置排水孔通至該水泥溝,該水泥溝於行至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邊界向東折行,終點並設有出水口通至坐落同鎮○○○段八○八之一地號水利河道內。

(三)上開水泥排水溝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八○、三七三、三八一及三七五地號土地間之排泄水路,有被告以水泥塊堵住,且以鐵絲網阻隔、並以雜草、廢棄塑膠布、田土、碎石棉瓦及空塑膠籃等物充塞其中,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九八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八一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十.九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三七三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三八○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

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及當地水流方向觀之,原告所有同段三四0地號土地地勢確高於被告所有同段三八0、三八一地號土地,且當地既有溪湖鎮公所於田間施作水泥溝渠以助排水至上開八0八之一地號水利河道,則原告為排泄農業用水至該水利河道,擇現場已然施作、通過被告所有前揭三八0、三八一地號土地之水泥溝渠排放,自屬於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D之渠道充塞上開雜物,有礙原告之排水,原告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拆清供原告排放農業用水,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自屬有據;

至於如附圖B、C部分之渠道雖亦經被告阻塞,惟其坐落之土地分係同地號三七五、三七三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該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二筆土地部分併容忍過水,尚非有據。

至被告抗辯現場水泥溝渠是溪湖鎮公未經其同意偷開云云,與原告主張過水權之請求並不相關,其所辯不足憑採。

而被告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得請求原告支付過水之代價,因被告未予主張,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判。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九八平方公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三八一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坐落同段三八○地號土地)之排泄水路上之水泥塊、雜草、廢棄塑膠布、田土、碎石棉瓦、空塑膠襤等地上物拆清,恢復供原告排放農業用水,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排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所有系爭三四0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云云(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原告主張過水權結果,被告對系爭三八0、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D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權能受限,形同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能擴張,是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無交易價額可資準據,則依前揭規定,以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價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即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200×〈12.98+0.99+10.92+6.32〉=37,452),核定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稱允當,特此敘明。

依上說明,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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