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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
被 告 吳育有
陳綉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有應給付被告陳綉寰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330,158元,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減縮為3,314,058 元,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陳綉寰積欠原告13,900,000元及利息,經貴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原告為被告陳綉寰之債權人。
⑵被告吳育有於民國8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陳綉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下稱二林鎮農會)借款5,600,000元。
上開借款於88年9月18日到期,期滿尚欠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因被告陳綉寰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108-5地號土地為二林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二林鎮農會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貴院以89年度執字第8293號執行事件拍定,二林鎮農會受償3,314,058元。
⑶被告陳綉寰為被告吳育有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綉寰向二林鎮農會清償3,314,058元,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二林鎮農會對於被告吳育有之債權。
惟被告陳綉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育有應給付被告陳綉寰3,314,05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吳育有、陳綉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被告間代償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被告向二林鎮農會借款之借據、彰化縣二林鎮○○段10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829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被告抗辯其二人間之代償請求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並未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育有應給付被告陳綉寰3,314,058元,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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