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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崇欽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與訴外人洪一正共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160-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早於日據時代設定抵押權予乙○(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址:彰化郡彰化街字東門115番地),存續期間為20年9月21日。
聲請人為求塗銷該抵押權,以之為訴訟之對象,故為本件聲請。
而乙○於戶籍整編前即已失蹤,故查無乙○之戶籍登記資料,爰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為憑。
而本院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查「乙○」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亦查無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再依洪崇欽律師回函本院稱,有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爰選任洪崇欽律師為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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