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財管,3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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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9號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01月22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130巷3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又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01月22日死亡,其死亡當時除聲請人為其唯一繼承人以外,別無其他的繼承。

而聲請人現居住於中國大陸,被繼承人在台則無任何親人可處理其遺產,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爰請求准予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分局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提出除戶謄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一件、湖南省邵陽縣市區公證處公證書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二件、丙○○繼承遺產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遺產清單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代理人身分證影本一件、湖南省邵陽縣市區公證處公證書二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文二件、丙○○繼承遺產准予備查函影本一件、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遺產清單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23號遺產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甲○○不具退除役官兵榮民身分,有彰化榮民之家函稽,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易祚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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