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重訴,11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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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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