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二五0六九0號收文字號所辦理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為擔保欲向被告購買雨傘用布所可能產生之付款義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004、1013、1018、1024-4地號、所有權各2分之1等4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250690號收文字號受理在案,適時因尚不確定兩造間買賣是否成立,故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嗣因市場景氣不佳,且原告身體染疾,遲遲無法經營理想中之雨傘工廠,且現復感年事漸高,已確定無法再經營上開業務之可能,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確定已無存在之必要,且自約定迄今,亦不曾發生有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產生之情形。
故原告於94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及於95年7月2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除聲明終止兩造間原有約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外,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由原告提供土地,以擔保訴外人許再發與伊交易之貨款,因許再發尚欠伊貨款,故本件應不許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期間,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250690號收文字號受理,且自約定迄今,亦不曾發生有任何所擔保之債權產生之情形,且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除聲明終止兩造間原有約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未置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等附卷可證,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及於被告對訴外人許再發之債權,惟為原告所否認。
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並未列及許再發,許再發非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及於被告對許再發之債權,縱許再發確有積欠被告貨款迄未償還,亦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前揭抗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請求傳訊代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代書,以證明設定當時有言明擔保之範圍及於伊對許再發之債權一節,經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為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復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抵押契約,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可認系爭高限額抵押契約已不存在,惟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此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負擔存在,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彰化地政事務所以彰字第250690號收文字號所辦理之本金最高限額00 000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