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08,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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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之3號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7%;

餘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10,240元,爰依比例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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