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210,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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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1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8,9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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