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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高角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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