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873,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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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二、被告則以:
  9. ㈠、被告F○○、宙○○、申○○、丑○○、戌○○、亥○○部
  10. ㈡、被告黃○○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
  11. ㈢、被告J○○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
  12. ㈣、被告未○○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
  13. ㈤、被告天○○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
  14. ㈥、被告G○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
  15. ㈦、被告N○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
  16. ㈧、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
  17.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
  18.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19.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20. ㈡、被告亥○○、黃○○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公廳)的
  21.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23.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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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F○○
被 告 宙○○
6樓
被 告 申○○
被 告 丑○○
被 告 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寅○○
被 告 酉○○
被 告 J○○
被 告 庚○○○
被 告 Z○○
被 告 未○○
被 告 G○
被 告 N○
被 告 午○○
被 告 玄○○
被 告 E○○
被 告 C○○
被 告 I○○
16號
被 告 癸○○
被 告 黃○○
5號
被 告 地○○
被 告 天○○
被 告 Y○○○
被 告 H○○
被 告 K○○○
被 告 壬○○
被 告 M○○
被 告 L○○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A○○○
被 告 黃清山

被 告 卯○○
樓之3
被 告 X○○
被 告 O○○
被 告 W○○
被 告 D○○
被 告 B○○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之5號
被 告 己○○

被 告 宇○○
被 告 V○○
被 告 R○○
被 告 U○○
被 告 Q○○
7樓
被 告 T○○
被 告 S○○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901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01-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聲明由「被告戌○○等46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01之1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變更並追加被告V○○、R○○、U○○、Q○○、T○○、S○○、子○○、辛○○部分為「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01之11地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故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53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01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詎被告G○、N○、午○○、玄○○、E○○、張權樹、追加被告辛○○及訴外人張有乾、張宗庚、張子送、黃金土、張有傳、張春重等13人於民國71年間未取得任何權源即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因張宗庚已於90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地○○、天○○、Y○○○、H○○;

張有乾已於95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戌○○、酉○○、J○○、F○○、宙○○、庚○○○、申○○、亥○○、Z○○、丑○○、寅○○;

張子送已於86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K○○○、M○○、L○○、壬○○、癸○○;

黃金土已於7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辰○○○、黃清山、巳○○、卯○○、X○○、O○○、W○○、A○○○;

張有傳已於80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C○○、B○○、D○○、戊○○、己○○、丙○○、乙○○、丁○○;

張春重於61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追加被告V○○、R○○、U○○、Q○○、T○○、S○○、子○○、張茂任、宇○○,則上列繼承人均應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對編號A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F○○、宙○○、申○○、丑○○、戌○○、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系爭建物(公廳)的共有人並未全部通知。

又本件未事先調解,祖先牌位無法安置、處理。

願以地易地,只要能蓋公廳就可以。

願以分割後的土地與原告交換土地但不願單純出售。

㈡、被告黃○○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分割共有物案已判決確定,但當時被告無經濟能力上訴。

不反對拆除,請依法處理。

如拆除則供奉神明、公媽將無處搬遷。

本件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公廳應由原告提供土地、建築,以便祭祀。

被告等之祖先不應供奉在別人的土地上,以免日後紛爭。

㈢、被告J○○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繼承人均有繼承權,不用再行陳報。

又建屋居住長久後應有優先的權利,且房子並沒有完全分割,應不用被拆除。

㈣、被告未○○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公廳係依戶集資興建,如拆除則祖先牌位無從安置。

㈤、被告天○○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裁判分割後已造成很大困擾,現分得之土地也無法建築。

㈥、被告G○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土地有出賣且已分割完畢,但公廳尚未出賣;

當時是依房份出資興建。

對拆除房屋無意見;

同意原告請求,公廳部分由原告拆除。

㈦、被告N○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公廳係依房份出資出資,而非照戶出資。

公廳約於民國50年間興建,迄今約有40多年,當時由原告96年11月28日追加起訴狀所述的張春重等13個人出資興建,出資額是依房頭(四房)所有土地持份比例出售。

同意原告請求,對公廳部分由原告拆除無意見。

㈧、被告辛○○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請求,對公廳部分由原告拆除無意見。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曾到庭之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占用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亥○○、黃○○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建物(公廳)的共有人並未全部通知,本件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

惟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其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不得以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可資依循。

經查,本院於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以及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上均請被告亥○○等人提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以供本院調查,然卻未見其提出,其舉證責任即有不足。

況被告N○亦已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供述:「公廳部分我比較清楚,當時是我起頭拆竹筒屋來興建,當時約於民國50年間(迄今約有四十多年),當時由原告96年11月28日追加起訴狀所述的張春重等十三個人出資興建,出資額是依房頭(四房)所有的土地持分比例出資。

我自己一房,花的比較多,總費用約不用壹萬元,(當時建磚造護龍厝約五千元)。」

等語;

另被告N○亦陳稱:「其意見如N○所述,差不多」等語。

是以被告亥○○等人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等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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