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88,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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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其等共同經營民間借款,原告與被告丁○○則係兄弟關係。

被告於民國82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民間借款業務資金不足,希望原告能提供資金,被告將於收到原告匯撥款項後,依其嗣後所取得之利潤中部分固定利息連同本金如期返還。

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帳目一定清楚且隨時可得對帳,絕不虧欠原告,且借予何人其會事先告知等語。

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按其指示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之帳戶,另於85年8月間受被告通知將部份金額匯入被告甲○○開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從82年4月7日起至87年12月之匯款期間內,兩造從未核對帳目,原告亦未親自參與被告所經營之借款業務,對被告借款予何人?數額多寡?利息如何計算?原告均不過問。

然原告於96年初赫然發覺被告有欺罔原告且未依誠信按約定匯回款項及利潤予原告之情事,原告曾陸續請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以供查核,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置若罔聞。

⑵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係原告應被告要求,匯與被告一定數額之金錢,事後再由被告附加利息返還,雙方存在委任契約關係。

被告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匯款予原告之義務,造成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失(原告核對往來明細資料後,再行擴張請求金額),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款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李世雄三人間為兄弟關係,三人間有合資經營借貸業務之合夥法律關係,而被告甲○○僅提供帳戶供被告丁○○使用,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

原告與被告丁○○約定若籌措到足夠的資金後,就由被告丁○○出借第三人,盈虧依比例分配,借款若設定抵押權,並看抵押權人設定為誰,就以誰的名義當出借人,雙方實係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2、697、699條規定須先進行清算才能分配合夥財產,則原告於合夥未進行合法清算前,即逕行起訴並非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

原告雖舉證人李秀媚、卓昭泉為證,惟證人到庭均證稱不知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應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⑵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

本件原告自承民間借款業務本為被告所經營,且其對借款予何人?數額多寡?利息如何計算?均不過問,被告亦稱借款若設定抵押權,以抵押權人為出借人,則借款予他人並非全以原告名義為之,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難認該民間借款業務係屬於原告自己或第三人之事務,而非屬於被告之事務,則兩造間法律關係應與委任法律關係有間。

此外,原告並未舉確切之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⑶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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