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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丙○○
2號
被上訴人 順羽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丙○○於民國94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A6-5357號(上訴人之妻所有)汽車,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與三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訴外人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2L-9759號自小客貨車(換牌後為6559-KX號,下稱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訴易字第42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因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9,250元,依上訴人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可請求132,475元。
對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沒有意見,被上訴人的車子已3年多,是90年5月出廠的,車禍發生於94年2月間,實際車子修理花費20多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上訴人拖延訴訟,沒有必要送鑑定。
霧燈、後視鏡都是整組才一起更換,右前輪胎有破,被上訴人同意霧燈、後視鏡各算一個。
前擋風玻璃有裂痕,沒有照片可以證明,前擋風玻璃部分捨棄,不再主張。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審損害額判斷錯誤,依交通事故照片,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車子行進方向不正確,如被上訴人的車子直行不會發生這樣結果,應重新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現場圖要由上訴人繪製才正確,故行車肇事鑑定錯誤。
㈡證人賴坤鐘查詢零件價格是新零件價格,都是零件商由福斯公司取得模具生產,零件估價係以材料行的供應價格加15%再加工資,故國軒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過高。
系爭估價單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八行(左前輪胎、變速腳、左前鋁圈、避震器,應與左前輪之懸吊系統有關),汽車右前輪胎沒有破,應該不會壞,另有前檔玻璃、左後視鏡、雨刷通風網也未損壞,肇事前亦未裝設左、右前霧燈,某些零件之組合是一體,不必拆裝之工資,且工資所列金額過高。
這麼多零件修理,應會拍照,且系爭車輛已有投保全險,不可能在交通事故後進廠維修而沒有照相存證。
故左前輪胎、左後視鏡、左前霧燈、前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前門板金及烤漆、鋁圈,共價值13150元不在車禍損害範圍。
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報告不實在,不該修理的都修理。
上訴人過失微乎其微,被上訴人為車禍發生之主因,上訴人僅係次因。
㈢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96年9月27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6082號函附修復費用鑑定,沒有記載修復項目是否與車禍有關。
上訴人委請他人重估系爭估價單,以紅筆修正價額,工資加零件以12萬元為合理,上訴人最多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原審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132,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請求,自屬不當,故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提出車禍照片、系爭估價單為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475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丙○○於94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A6-5357號(上訴人之妻所有)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旁產業道路與三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沿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訴外人乙○○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2L-9759號(換牌後為6559-KX號)發生碰撞,致廖素琴、蔡淑婷受有傷害,兩造車輛亦有受損,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身體一節,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本件車禍事故伊也有過失等語,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46至48頁)、台中高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另被上訴人提出卷附車損估價單載明車損項目及金額(原審卷20頁)部分,上訴人除對左前輪胎、左後視鏡、左前霧燈、前擋風玻璃、水箱護罩、左前門板金及烤漆、鋁圈有所爭執外,其餘項目未予爭執,並辯稱:上開爭執項目,不在損害範圍,願意將上開車損估價單送鑑定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將左前霧燈、左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部分剔除於請求範圍(參見本院卷57頁、84頁)。
證人吳聲安於本院證述:「輪胎有一個破掉,另一個是好的,後視鏡也是壞掉一個,霧燈、前擋風玻璃忘記了是否有壞,水箱護罩壞掉了,車門鈑金有壞。」
(本院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語。
據此,左前霧燈、左後視鏡及前擋風玻璃部分應予以扣除,另鋁圈因輪胎破掉,該鋁圈勢必受到外力撞擊受損,故扣除上開項目之其餘項目均為本件車損範圍。
上訴人辯稱左前輪胎、水箱護罩、左前門板金及烤漆、鋁圈非車損範圍云云,殊難可採。
又兩造同意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部分(鑑定範圍包括前檔玻璃、左前霧燈,後視鏡部分)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正廠新品」價格為鑑定結果,零件費用157,010元,尚應扣除前檔玻璃3000元、左前霧燈1400元、左後視鏡1000元,故零件費用151,610元,加上鈑金工資15,700元;
烤漆工資10,000元,合計177,310 元,此有該公會97年4月29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7037號函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請求通知證人賴坤鐘到庭證明系爭車損價額一節,核與上開機構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有所落差,況對相同事項為證述,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按依民法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換言之,本件車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車禍肇事行為人即上訴人賠償該車輛因本件車禍撞擊所減少之車輛價額或回復原狀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例如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其中修理材料或零件有新品換舊品之情,應予以折舊計算。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係於90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之時即94年2月15日止,合計使用時間約為3年10月。
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車輛所需零件費用151,610元,依前揭規定計算折舊3年10月後,該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377元(小數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2,07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雖有過失,惟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8月11日彰鑑字第094560242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699號函各1紙可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6880號偵查卷35-3 7頁、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有調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依兩造車輛相撞所生之輪胎拖地痕、散落物及兩造車輛撞方向、位置、現場道路狀況詳實記載及拍照,並製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26頁),上訴人辯稱上開調查結果不對,現場應依伊所劃為準云云,核無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無可採。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同意由其付費送請覆議,此有上訴人之偵查筆錄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41 頁),故上訴人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履勘現場並對肇事責任歸屬再送鑑定云云,自無利於本件事實釐清與訴訟進行,難認為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行為。
因此,依上開鑑定結果以定兩造過失程度,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回復之修理費用為36,454元(4捨5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45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判決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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