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89,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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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建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9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2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21號民事裁定),復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退回信封、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已退回,並非因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上開退回之信封及回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未受合法通知,則相對人自無從對行使權利與否表示意見。

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行為並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符合其他2款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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