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聲,191,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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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崇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八十萬元為擔保(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事件)後,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四號),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

又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已逾二十日以上仍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號假扣押、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假扣押、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七一四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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