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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子○○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原 告 卯○○
原 告 辛○○
原 告 丑○○
原 告 寅○○
原 告 庚○○
原 告 丙○○
原 告 癸○○
上列原告與被告壬○○○○○○○○○○○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均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
│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第一審裁判費│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子○○ │ 102,000元 │ 1,110元 │
├────┼──────┼──────┤
│丁○○ │ 46,000元 │ 1,000元 │
├────┼──────┼──────┤
│乙○○ │ 95,000元 │ 1,000元 │
├────┼──────┼──────┤
│戊○○ │ 50,000元 │ 1,000元 │
├────┼──────┼──────┤
│己○○ │ 50,000元 │ 1,000元 │
├────┼──────┼──────┤
│甲○○ │ 78,000元 │ 1,000元 │
├────┼──────┼──────┤
│卯○○ │ 108,000元 │ 1,110元 │
├────┼──────┼──────┤
│辛○○ │ 100,000元 │ 1,000元 │
├────┼──────┼──────┤
│丑○○ │ 58,000元 │ 1,000元 │
├────┼──────┼──────┤
│寅○○ │ 80,000元 │ 1,000元 │
├────┼──────┼──────┤
│庚○○ │ 48,000元 │ 1,000元 │
├────┼──────┼──────┤
│丙○○ │ 50,000元 │ 1,000元 │
├────┼──────┼──────┤
│癸○○ │ 46,000元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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