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46,2007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乙○○
丙○○
戊○○
己○○
甲○○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緣訴外人徐水雲分別於民國84年11月16日、85年7月19日向訴外人張全喜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徐水雲除簽發本票2紙交予張全喜收執外,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1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張全喜以為擔保。

嗣張全喜將其對徐水雲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1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水雲。

⑵徐水雲自91年2月1日起即未付利息,本金亦未清償,因徐水雲於95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具狀,及被告甲○○、丁○○均以:⑴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並非徐水雲,而係被告丁○○、甲○○分別向張全喜所借用,因張全喜要求提供本票及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才由被告丁○○、甲○○請求徐水雲於2紙本票上捺指印擔任共同發票人。

因徐水雲目不識丁,故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由被告丁○○保管,亦由被告丁○○辦理抵押權設定。

徐水雲為殷實之農村老婦,並無資金週轉之需求,與張全喜間並無借貸關係。

借款後,被告丁○○每月清償利息2萬多元,後降為每月1萬多元,共付了5年,約已償還100萬元左右。

⑵徐水雲所簽發之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85年7月19日、84年11月16日,均未載到期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徐水雲向張全喜借款70萬元,嗣其自張全喜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存證信函1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借款7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惟否認徐水雲為借款人。

經查,本院觀諸上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徐水雲不僅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徐水雲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是原告主張徐水雲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徐水雲僅同意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惟徐水雲苟非借款人,其何須共同簽發本票,並以債務人身分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是被告所辯徐水雲非借款人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又抗辯本票時效消滅,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70萬元,及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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