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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丁○○
3
丙○○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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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八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第一項遷讓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四八八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同段四八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被告前因積欠租金未付,經原告向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聲請以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二號進行調解,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期解約,惟屆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以調解書調解內容並無被告願遷讓交還土地之記載,而駁回執行之聲請,為此,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一併請求被告遷讓及交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期屆滿後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十二萬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五年間始因身體不適無法繳納租金,然伊並無其他地方可以居住,且伊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四個貨櫃屋尚需覓地搬遷,故希望原告可寬限三個月時間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所訂之空地積賃契約書、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二號調解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亦經被告自認在卷;
而該調解事件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廿日核定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述成立調解內容有下列四項:「壹、兩造念茲情緣,兩造均同意依合約之租期(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而如期解約。
貳、兩造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正而和解本案糾紛;
聲請人等三員同意放棄其餘之利息求償權。
參、對造人當場於本會開立本票壹張(票號TSN0000000號,兌付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為壹拾伍萬元,出票人甲○○)交予聲請人丁○○收執抵付;
對造人依期給付後,聲請人等同意退還原押金參萬元予對造人。
肆、兩造就此事件達成和解,均拋棄其餘之民事請求權。」
等語,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調字第五二號調解書可稽,依二造合意內容,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因而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租賃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按之前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並請求被告返還,尚稱允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遷讓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四座貨櫃賴以居住,為原告自認屬實,實須相當期限覓地以供搬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遷讓交付,不合情理,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末按本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即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又原告既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本院亦無從依原告聲請逕准予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 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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