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55,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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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付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5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3,122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20日止,期滿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被告依約得於10萬元之限度內陸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付,並以動支借款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 月21日止,尚欠本金87,906元及利息、違約金。

另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8 月19日起至98年8 月1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並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6 月19日止,尚欠本金547,315 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簡易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表、帳單費用明細表、卡貸資料查詢表、繳款紀錄查詢表、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547,315 元,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給付87,906元,及自95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⑶被告給付73,122元,及自95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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