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162,2007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八四巷二十八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以民國九十四年彰和資字第0三五八一0號登記之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玲瑛及其子曾煥錫為規避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債務,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林玲瑛持被告及曾煥錫之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卿向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林玲瑛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八四巷二十八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債權,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⑵)。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第三人有唆使或幫助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該第三人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債權人受償困難時,應認第三人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債權人為排除其侵害,不能謂無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其原利益狀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決。

從而,被告與林玲瑛、曾煥錫間既無債權存在,竟為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虛偽設定前揭抵押權,使原告難以聲請強制執行林玲瑛之財產以獲清償,致生損害於原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否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二、被告則以:伊有借二百萬元給林玲瑛,不是借給曾煥錫,二百萬元是伊夫妻做工賺來,原存於郵局,現在郵局的帳戶已經沒有了,也不記得是那一個郵局;

當時是伊先生借給林玲瑛,因伊先生已死亡,所以如何借給她,以一筆或數筆之方式出借,伊並不知情,是林玲瑛在伊先生死後,良心發現說有欠伊二百萬元,並拿系爭土地給伊設定抵押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玲瑛及其子曾煥錫為規避清償原告三十萬元之債務,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不實之犯意聯絡,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林玲瑛持被告及曾煥錫之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不知情之林文卿向彰化縣和美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林玲瑛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八四巷二十八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其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林玲瑛確有向其借款二百萬元等語置辯。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辯論時陳稱:伊有借林玲瑛二百萬元;

錢是伊夫妻做工賺得,但是伊先生出借,伊並不知情,伊夫妻所賺得之款項均存於郵局,現在郵局的帳戶已經沒有了,也不記得是那一個郵局等語。

是被告前後陳述不惟矛盾,且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也無法提供郵局帳號以供本院調閱查證,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又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無從證明其確有借予林玲瑛二百萬元,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四0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三八四巷二十八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以九十四年彰和資字第0三五八一0號登記之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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