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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打簾小段498、497、496、496之1、495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是家族共有土地,早於原告及被告丙○○之父李宗鄰生前即分配予其子女分管使用至今。
㈡被告丙○○於民國66年11月17日竟以買賣方法,將李宗鄰原分配給原告之土地即坐落同上小段497、497之1、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498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偷過戶在被告丙○○名下。
被告丙○○再於80年7月19日以贈與方法,將李宗鄰原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即坐落同上小段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偷登記在被告丙○○名下。
,被告丙○○又於95年12月15日再將前開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三子即被告甲○○名下。
㈢被告甲○○應將前開4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原告,其土地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6,860元。
被告丙○○則應將前開497、497之1、497之2、497之3、497之4、497之5、498之3、498之4等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返還原告,其各筆土地債權金額分別為93,960元、5,040元、8,280元、65,340元、93,960元、360元、348,480元、76,140元。
以上9筆土地金額合計為1,143,900元,被告均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如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各款事項者,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96年3月15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到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6年3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檢送掛號郵件具領清冊傳真附卷可參。
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合法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又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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