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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1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給付方法,以每月一期,分九十個月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後於民國93年5月17日、94年5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台幣(下同)74萬元、70萬元,合計144萬元。
雙方約定前開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0.285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035。
前開第二筆借款利率則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75。
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者,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
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前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5日起均已遲延履行,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及欠款金額等均不爭執。
㈡被告有3名子女,老大就讀大學一年級,老二就讀國中三年級,老三就讀國中一年級。
至於被告之配偶因負債關係,已離家一年多。
因此,家中生活重擔全由被告一人扛起,被告目前除須扶養三名子女外,猶須扶養婆婆,加以工作收入不穩定,承受極重之生活壓力。
㈢被告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而已,其中1萬5千元供應3名子女及婆婆之生活費,其餘5千元則供被告本人之生活費,僅剩約1萬元可供清償銀行欠款。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分期清償1萬元,或懇請法院審酌被告家庭特殊狀況,依法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貸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資料表影本、繳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3,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其家庭既有前述經濟困窘之境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因此斟酌被告還款能力,許其於無甚害於原告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爰依前開規定命分期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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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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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新台│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 │幣,下同) │ │ │ │
├──┼───────┼───────┼─────────┼────┤
│1 │394,443元 │自95年11月17日│自95年12月18日起至│74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按年息百分之6.│6個月內者,按左開 │ │
│ │ │035計算。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20 計算。 │ │
├──┼───────┼───────┼─────────┼────┤
│2 │509,078元 │自95年11月25日│自95年12月26日起至│7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按年息百分之5.│6個月內者,按左開 │ │
│ │ │75計算。 │利率百分之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 │
│ │ │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
│ │ │ │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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