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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6號
被 告 丙○○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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