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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96年1月2日,違約金之起算日則為96年2月3日,嗣後分別減縮成自96年3月2日、96年4月3日起算,核與前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5逐月計付;
並約定若遲延履行時,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詎被告屆期尚積欠本金123萬元,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但仍未獲清償。
㈢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繳納4,664元,最後繳息日為96年3月2日,但抵充至96年3月1日為止,其性質乃遲延利息,並非利息。
則被告抗辯按期繳息乙節,顯非事實。
㈣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係按照原告銀行作業程序,該本票上所記載之日期、金額、利率均事先填載完成後,始交由被告簽名,否則被告無從得知借款條件。
由此足徵被告辯稱原告偽造該本票上之記載乙節,亦不實在。
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3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曾於85年12月間,提供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363之26等10筆地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物,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以擔保被告負欠原告之債務。
㈡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時,被告除在本票上簽名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利率等事項均由原告擅自填寫,顯有偽造文書之嫌。
㈢被告基於下列理由,不同意原告請求:⒈被告依約按月繳息,迄今未積欠原告利息。
⒉被告提供前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萬元抵押權,目前猶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且被告負欠金額僅123萬元而已。
⒊原告主張到期日為94年12月2日,此乃原告自行填寫,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
⒋原告起訴狀未載遞狀日期,且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均屬將來給付之訴,洵屬無據。
⒌原告因假扣押不當,遭上級審法院廢棄假扣押裁定確定,復經被告不同意原告取回擔保金,同時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兩造因此結下深仇大恨,原告遂提起本訴,以資報復。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於94年3月間向原告借得190萬元。
㈡被告目前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為123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借得19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2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55逐月計付;
並約定若遲延履行時,則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暨被告猶負欠原告本金12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撥款協議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辯稱前開本票除簽名部分外,其餘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利率等事項均由原告擅自填寫云云,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借款人向銀行借款時,其諸多借款條件,即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契約必要之點,若未經借貸雙方預先磋商同意,借貸契約實無由成立,銀行自不可能貿然輕率地貸放款項?被告又如何順利地取得190萬元之借款?再者,被告坦承自85年間起即向原告銀行辦理抵押借款,顯非至愚之人,尚可謂為饒富借貸經驗之人,衡諸常情,被告實不可能輕率地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卻未授權或事先同意原告銀行人員填載其他事項,而任憑由原告銀行人員擅自填載未經渠等同意之事項。
準此,被告辯稱該本票上除簽名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擅自填寫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為94年12月2日,且被告迄今猶負欠原告本金123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及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按月繳納4,664元(1,230,000×4.55%÷12≒4,644),應先抵充遲延利息至96年3月1日為止,並非原約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堪予採認。
七、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負欠原告123萬元之本金,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3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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