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582,20091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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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2號
被 告 辛○○(乙○○之承
被 告 庚○○(乙○○之承
被 告 己○○(乙○○之承
被 告 戊○○(乙○○之承
本件原告丙○、丁○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乙○○於本院判決送達後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辛○○、庚○○、己○○、戊○○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判決送達後之98年8月15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依法本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被告乙○○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承受訴訟自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

惟因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今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

三、茲經向戶籍機關查明乙○○之繼承人,有辛○○、庚○○、己○○、戊○○等四人,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一同續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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