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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瑞一光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公司解散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等規定自明。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雖於民國77年12月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本院卷第37頁),然尚未清算完結,其人格自未喪失,即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辯稱其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云云,於其當事人能力自無影響。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被告前曾邀原告與訴外人賴木通、賴維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積欠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債務,嗣賴木通死亡,由其繼承人賴鄭寶釵、賴秋芳、賴秋坤、賴秋中、賴秋湖(下稱賴鄭寶釵等5人)於79年12月20日依法院判決給付大同公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賴鄭寶釵等5人再訴請法院判決命原告分擔160萬元,及自7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復於賴鄭寶釵等5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與之成立和解,於81年2月24日給付賴鄭寶釵等5人160萬元。
被告為主債務人,則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即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此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稱:債務早已清償。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未向債權人清償之保證人對已向債權人清償之保證人清償應分擔之部分後,在清償之限度內亦承受已向債權人清償之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邀原告與訴外人賴木通、賴維河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積欠訴外人大同公司之債務,嗣賴木通死亡,由其繼承人賴鄭寶釵等5人於79年12月20日依法院判決給付大同公司,賴鄭寶釵等5人再訴請法院判決命原告分擔160萬元,及自7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復於賴鄭寶釵等5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與之成立和解,於81年2月24日給付賴鄭寶釵等5人16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影本各1件及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819 號民事執行卷宗提示辯論,經核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告辯稱債務早已清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被告既為主債務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返還金錢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8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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