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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林雨生即仁暉砂石級配料場
東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雨生即仁暉砂石級配料場(下稱仁暉砂石場)及原告東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湧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被告承攬本件「陳有蘭溪農富坪橋上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工程,依約分別提供履約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638369元交被告收執。
原告均依規定施工,從無任何不法行為。
然於95年4月26日,受僱於原告東湧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葉家成交代挖土機駕駛吳竟隆於工區內工作空檔時施作移檔排水,因採區地形為平行四邊行,並非正方形,故當日被告及警方至現場查看時,因所站邊線位置不同,致誤判為越界採取砂石(如站於平行四邊行斜邊之中間點,往兩端點檢視,一邊在採區界線內,另一邊則在採區界線外)。
且挖土機駕駛吳竟隆裝載於砂石車內之砂石均係於工區內所採,並非自工區外盜採而來,再者,怪手司機林金星於當日亦在進行邊坡整修,當日所載運之砂石亦均為工區內所採,並非自工區外盜採。
而上開移檔排水及施作邊坡等項目,均非原告仁暉砂石場所負責施作,且司機葉家成、吳竟隆等人亦非原告仁暉砂石場之員工,因此,上開情事與原告仁暉砂石場無涉,原告仁暉砂石場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詎被告竟以上開事實為由,片面主張原告仁暉砂石場有違約之情事,並於96年1月16日以水四管字第09602000890號函告知沒入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0000000元。
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吳竟隆、葉家成等人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葉家成等人有竊盜上開河段砂石之犯行,惟從判決書內容可知,縱認葉家成等人涉有竊盜犯行,然渠等均非受僱於原告,再者,葉家成係以其個人之金錢僱用他人,並將砂石運往弘城砂石場,且原告東湧公司之負責人乙○○對上情並無所悉,是本件原告並未違反任何契約相關規定,被告自應依兩造所訂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仁暉砂石場及東湧公司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仁暉砂石場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湧公司6383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承攬被告「陳有蘭溪農富坪橋上游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收入及支出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經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查獲越界10.2公尺採取砂石一案,雖原告稱盜採地點係因站線位置不同形成誤判,然查該處疏濬形狀為直角90度之長方形,非為原告所稱平行四邊形,且界樁旗幟標誌明確,自無誤判之虞,原告顯已違反兩造所訂契約第16條第4款 (二)目超逾計畫斷面位置2 公尺之規定,是以,被告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5條第2款 (六) 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規定辦理,沒入原告所繳保證金,並無不當。
再者,葉家成係經原告委任為上開工程之工地代表人或代理人,此經原告向被告申報核可備查,故原告自應就其等代表人或代理人葉家成之盜採行為同負其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就上開工程定有承攬契約等情,有雙方所提之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然被告主張原告之工地代表人或代理人葉家成等人有趁機盜採砂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書1份為證,上開竊盜案件經該院審理後認定葉家成等人有利用上開工程施工之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該河段砂石之犯行,而判處葉家成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事實審法院均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葉家成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上開刑事判決並已依據卷內資料就葉家成等人之抗辯事項予以指駁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民事事件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陳稱施工人員係因誤判而越界等詞,顯無可採;
又葉家成乃原告共同向被告申報為系爭工地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被告所提原告於94年4月25日一同向被告申報之申報書附工地代表人委託書、承包廠商印鑑卡各1紙在卷可考,則縱原告稱盜採行為係葉家成個人行為,原告自始對前情均無所悉,惟葉家成乃受受僱於原告東湧公司,並受原告仁暉砂石場委任為本工程工地代表人及原告東湧公司委任為工地代理人,則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民法第24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葉家成既為原告東湧公司之僱用人,且經原告委任為工地代表人或代理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以觀,原告就葉家成盜採砂石行為,仍應負與自己故意之同一責任,要非與其等無涉,故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既有盜採砂石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雙方契約第16條第4款(二)目、第15條第2款(六)目、第3款及第17條第3款之約定沒入原告所繳之上開履約保證金,依前揭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意旨,並無何違約、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告於其等之工地代表人或代理人違約盜採砂石經該管法院判刑後,復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仁暉砂石場0000000元、原告東湧公司63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且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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