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2007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及其中⑴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其中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5%計算,未按期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本金457,7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分文未付。

⑵被告另於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12月2日累計消費金額為5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持卡人未按期給付各項帳款時,除應依日息萬分之5.2即年利率18.98%計付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滯納金。

詎被告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迄今尚欠原告自95年12月2日起之本金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457,736元、信用卡消費款5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繡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