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6,訴,93,20070307,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8,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0,4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09,4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6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