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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彰化縣田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樓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唐金登於民國84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乙○○、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林金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並於87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展期至90年10月2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唐金登僅繳息至88年4 月27日止,即未再繼續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林金玉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唐美惠(唐美惠因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唐美惠為被告,惟又因無法查知其國外之確實地址致無法送達而撤回此部分訴訟)並未向法院聲報拋棄繼承,依法應自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林金玉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為收回債權,乃先聲請將借款抵押物拍賣抵償,惟拍賣所得金額僅961 萬元,其中受償執行費113,970 元,另利息受償至94年3 月4 日止合計7,468,356 元,並受償本金2,027,674 元,尚餘本金12,972,326元、違約金1,407,740 元(此為計算至94年4 月12日止之違約金總額)及自94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受償。
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林金玉所積欠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者,87年10月28日展期借據上之林金玉簽名雖非林金玉親簽,惟其上所蓋用之林金玉印章為真正,此係展期借款時所蓋,原告僅需核對印章無誤即可,且因87年間展期時,林金玉、被告乙○○所蓋用之印章與先前之印章相較並未變更,故乃沿用84年間之授信約定書,未再簽新的授信約定書,至於唐金登因展期時所用之印章與84年間時所使用之印章不同,故於87年間展期時,就唐金登部分須再簽新的授信約定書。
末查,所謂繼承係繼承全部權利義務,故林金玉死亡後之利息、違約金當然在被告繼承範圍內。
綜上,爰依繼承、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72,326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7,740 元。
三、被告丙○○、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答辯狀所載略以:被告之母林金玉固於84年間擔任被告之父唐金登向原告借貸1,500 萬元、借貸期間3 年之連帶保證人,然林金玉並未擔任原告所稱自87年10月28日至90年10月28日、借貸金額1,500 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之87年10月28日借據上之林金玉簽名並非真正,此與前述於84年間借款時簽寫於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欄內之林金玉簽名明顯不同可知。
且原告並無提出87年10月28日至90年10月28日借款債務由林金玉親筆親名之授信約定書,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洵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本件債務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然因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參照),故林金玉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內,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7年10月28日借據、84年借款申請書、84年借款授信約定書(唐金登、乙○○、林金玉各一份)、87年借款申請書、87年借款授信約定書(唐金登一份)、放款帳明細、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查無拋棄繼承復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乙○○、丙○○、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87年10月28日展期借據上之林金玉簽名雖非林金玉親簽,惟其上所蓋用之林金玉印章為真正,此係展期借款時所蓋,且因87年間展期時,林金玉、被告乙○○所蓋用之印章與先前之印章相較並未變更,故乃沿用84年間之授信約定書,未再簽換新授信約定書,至於唐金登因展期時所用之印章與84年間時所使用之印章不同,故於87年間展期時,就唐金登部分須再簽新的授信約定書等情,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且核對唐金登、乙○○、林金玉84年借款授信約定書、唐金登87年借款授信約定書及87年10月28日展期借據所蓋用之印章,其變化確與原告所述之情況相符,即87年10月28日展期借據上之林金玉、乙○○所蓋用之印章與先前於84年借款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確屬相符未變更,而唐金登之印章則有變動等事實,故原告所述尚非無據。
且同此情形(乙○○於87年10月28日展期借據上亦為連帶保證人,惟並未另簽87年借款授信約定書),被告乙○○並未就其未另簽87年借款授信約定書乙節而否認其為唐金登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乙○○、丙○○、甲○○以林金玉未簽換新授信約定書而否認其為連帶保證人云云,難以採信。
㈡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87年10月28日展期借據上之林金玉簽名雖非林金玉所親簽,然其上確蓋有林金玉之印章,被告乙○○、丙○○、甲○○對於此印章之真正亦未爭執,且以肉眼核對結果該印文復與被告乙○○、丙○○、甲○○不否認真正之84年借款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林金玉印文相符,則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上開展期借據應推定為真正。
況被告乙○○、丙○○、甲○○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林金玉之印章係遭盜用,則其所述借據上之林金玉簽名非林金玉親簽等語雖屬實,然對於本件連帶保證之效力並無影響,仍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丙○○、甲○○之認定。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甚明。
查林金玉於88年12月31日死亡後,被告乙○○、丙○○、甲○○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上開復函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丙○○、甲○○自應繼承林金玉積欠原告之債務。
且自繼承開始時起,該等負債已屬被告乙○○、丙○○、甲○○自身之債務,與所謂「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等情尚屬有間。
故被告乙○○、丙○○、甲○○所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被告乙○○、丙○○、甲○○之被繼承人林金玉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借款尚有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乙○○、丙○○、甲○○並未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甲○○依法自應對其被繼承人林金玉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繼承、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以繼承、連帶保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林金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甲○○、丁○○、訴外人唐美惠(唐美惠部分已據原告撤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5 人連帶清償被繼承人林金玉之債務,其中被告乙○○、丙○○、甲○○、丁○○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惟其後僅被告乙○○、丙○○、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原因雖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所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丙○○、甲○○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丁○○。
故被告丁○○部分已因於95年6 月18日(95年6 月8 日寄存送達)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其與確定判決已有同一之效力。
詎原告復於95年9 月5日具狀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併移送前來,其顯係對於業經確定之同一事件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此部分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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