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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高樹鄉○○路三十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具狀陳稱:原告仲介被告購買之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鈞院有管轄權;
況兩造居間契約之履行地係在林月嬌地政士事務所(址設彰化縣芬園鄉○○路五十二號)云云,並提證明書一紙為證。
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仲介被告購買之土地坐落於本院轄區,逕指本院有管轄權,於法無據;
至原告所提訴外人林月嬌立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以「茲證明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所立位彰化縣芬園鄉○○○段五五七─七七地號等數十筆土地(八十五餘甲)之土地買賣,承買人:乙○○…,出賣人:鍾文隆(代表人)…等四人,係由丙○○先生…所介紹來事務所(芬園鄉○○路○段一五四號)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一切事宜屬實。」
等語,無從認為兩造就居間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難以憑採。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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