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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己○○
甲○○
被 告 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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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駿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陞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期限自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率3.19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1.15%訂定,並於上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95年3月13日本件借款利率為3.195%,並約定自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且若借款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借款人如有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情形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駿陞公司於95年3月24日經台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清償借款800萬元及自上次付息日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明細、拒絕往來戶清單、債權明細、公司登記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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