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保險,3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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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賴癸年於民國89年8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訴外人賴孟秋、賴壬子為受益人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1),其中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意外死亡險之保險金,約定訴外人賴癸年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於91年4月30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訴外人賴癸年於96年11月6日至彰化縣員林鎮張天長診所與王秀敏醫師就氣喘治療為討論,並於97年1月15日至97年2月26日進行5次減敏治療,詎97年2月26日晚間進行最後一次即第5劑減敏治療後卻誘發氣喘,經張天長診所作緊急急救後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同日再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年3月25日轉回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呼吸病房照護,卻於同年3月31日因治療無效、病情惡化而死亡,經診斷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尿崩症,先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氣喘等症狀,訴外人賴癸年因進行減敏治療,接受外來之減敏藥劑意外誘發或致使氣喘發作而終致急救無效而死亡,治療療程所使用之藥劑均在合法範圍,突發死亡並非訴外人羅癸年所預知,且亦非因疾病而死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向被告請領意外身故保險理賠卻遭被告以無理由而駁回,據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就保險範圍約定之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發之外來突發事故」,其中外來係指身體以外,以排除疾病因素所致之事故,又突發係指被保險人預期之外,以排除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惟依原告所提彰化員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賴癸年於97年3月31日死亡直接原因為尿崩症,先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氣喘,並在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即可明知被保險人賴癸年係因疾病身故,非如原告所述係因意外傷害造成,且依原告所提證物四第2頁96年11月6日之處方「Patient詢及減敏治療與討論病情及indicati on(指示)及可能的反應,如過敏及氣喘發作等及處置,但要先有Ige Allergen(過敏)之報告再評估,並說明打完針務必在診所內觀察20至30分,以觀察有無過敏反應發作。」

等記載,是以,被保險人治療前已完全知悉接受減敏治療可能導致氣喘發作,其依自由意願接受減敏治療,對減敏治療之併發症及風險均應承擔,並不符合上開突發之定義。

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減敏治療就是要先引發患者的氣喘,讓他身體產生抗體,將來他才能提升對塵蹣排泄物的抵抗力,本件確實有依療程來實施,劑量也依衛生署所規定的劑量表來實施,雖然被保險人最後確實是因為嚴重的氣喘誘發所導致死亡,但被保險人是因為使用外來的藥劑才引發嚴重的氣喘而死亡」等語可知,減敏治療之方式首在引發患者的氣喘,無氣喘之情形發生,不足以使病患身體產生抗體,縱認減敏治療為外來之事故,惟因該治療為被保險人賴癸年本意所引發,仍屬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款之除外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賴癸年於89年8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訴外人賴孟秋、賴壬子為受益人簽立人壽保險要保書,向被告投保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1),其中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險之保險金,約定訴外人賴癸年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400萬元,並於91年4月30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嗣賴癸年於96年11月6日至彰化縣員林鎮張天長診所與王秀敏醫師就氣喘治療為討論,並於97年1月15日至97年2月26日進行5次減敏治療,詎97年2月26日晚間進行最後一次即第5劑減敏治療後卻誘發氣喘,經張天長診所作緊急急救後送至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同日再轉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轉至加護病房,嗣於同年年3月25日轉回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呼吸病房照護,卻於同年3月31日因治療無效、病情惡化而死亡,經診斷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尿崩症,先行原因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氣喘等症狀,訴外人賴癸年因進行減敏治療,接受外來之減敏藥劑意外誘發或致使氣喘發作而終致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書、受益人變更證明書、醫療紀錄單、員生醫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書、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係依據被保險人賴癸年與被告簽訂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中之富邦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據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因此被保險人賴癸年因前往醫療診所作減敏治療後誘發氣喘,導致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進而缺氧性腦病變,最後引發尿崩症而死亡等情,是否符合上開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之約定,為兩造之爭點,即為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五、經查,上開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事故之發生依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第二階段因該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體蒙受傷害」,最後第三階段因身體之傷害「而殘廢或死亡」,須依序符合此三階段之要件始可謂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因此殘廢或死亡係事故發生所致之結果並非意外事故本身,原告稱突發死亡之狀況非被保險人所預知的,似將突發死亡之結果誤認為意外事故之本身,顯有錯誤,而被保險人發生「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尿崩症」等病症即係造成死亡結果之身體傷害為第二階段,故本件所須審認者為導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上開慢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之「減敏治療誘發氣喘」,是否即屬於第一階段所稱之「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依上開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97年2月26日發生氣喘係因打減敏針所引起,減敏治療為被保險人自行接受之醫療行為,目的在讓病患適應過敏原以減少氣喘發作,而引發氣喘是此種醫療方法可能產生之風險,此為被保險人所明知,所以被保險人打減敏針後才會留院10至20分鐘左右,以觀察有無氣喘發作之情形,此有張天長診所97年12月25日函覆門診病歷之記載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打減敏針固然是外來行為,惟此係被保險人所自願接受,其亦明知有氣喘發作之風險存在,顯然不是一種突發事故,況氣喘為疾病,更與非疾病引起之要件不符,否則任何醫療行為都是外來的,只要該醫療行為發生非病患所預期之結果豈不均合於「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而可請求保險金,實與意外傷害保險之文義相悖。

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作減敏治療引發氣喘,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病變及尿崩症而死亡,不屬於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範圍內,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妻被保險人賴癸年因作減敏治療誘發氣喘而死亡,依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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