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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L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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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目前無任何瓜葛,被告回越南已經2年,有利用原告當人頭、假結婚之嫌,原告有告被告詐欺過。
被告行方不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陳莊定即原告之母親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為何離家?離家多久?)他嫁過來就四處去做工,回來就是在玩,他何時離家我忘記了。」
、「(問:他現在人去哪裡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屏東的派出所有打電話說抓到又跑了,我叫我兒子去帶他,他又跑了。」
、「(問:被告嫁過來與你兒子同住多久?)好像3、4個月。」
、「(問:何時抓到的?)我頭腦壞掉忘記了。」
、「(問:被告與原告同住的時候原告有無打他?)沒有,我媳婦有去唸書,唸了1個月就跑掉了,而且我兒子都有給他錢。」
等語,有98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於96年3月14日出境後即未曾再返台,有該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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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迄今已逾二年半,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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