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138,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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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司法院民國88年9月14日修正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所示,當事人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以外之其他鄉鎮,對本院於法定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須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千訊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業於98年2月2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8年2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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