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司促,10048,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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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100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9-91年間邀同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5筆,共新台幣〈下同〉983,992 元整,並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借385,678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民國96年10月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將其欠款於民國97年4月30日轉列催收帳款尚欠344,883元〈含本金336,94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至民國97年4月29日計得之利息違約金7,938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逾期六個月以20%計〉,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10048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劉│自民國97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336945│彥君      │月30日起    │            │八一六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劉│自民國97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336945│彥君      │月30日起    │            │三六三二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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