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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12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二(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同條第四項規定,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滯納金。
(二)後債務人參加債務協商毀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汪清文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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