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司促,8278,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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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2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全數清償。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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