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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4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丙○○原名:黃彩
一、債務人乙○○、甲○○、丙○○(原名:黃彩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乙○○、甲○○、丙○○(原名:黃彩鳳)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乙○○、甲○○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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