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
債 權 人 洽鼎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因支票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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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7年度司促字第8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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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 號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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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3月10日 │150,200元 │97年3月11日 │L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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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3月15日 │150,000元 │97年3月17日 │L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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