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司促,8587,200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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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858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戊○○
債 務 人 英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債 務 人 丁○○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英川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債務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隨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於到期日未依約清償本金,現欠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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