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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4日,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3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甲○○於8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自97年7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282,33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抵押之不動產雖已於94年11月25日移轉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98年2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甲○○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98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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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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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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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福興鄉 │福鹿 │ │1648 │建│00 │00 │77.90 │全部 │重測前:洪堀│
│ │ │ │ │ │ │ │ │ │ │ │寮段秀水厝小│
│ │ │ │ │ │ │ │ │ │ │ │段196-1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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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福興鄉 │福鹿 │ │1634 │建│00 │03 │37.20 │1/13 │重測前:洪堀│
│ │ │ │ │ │ │ │ │ │ │ │寮段秀水厝小│
│ │ │ │ │ │ │ │ │ │ │ │段19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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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4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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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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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45 │彰化縣福興鄉秀│彰化縣福興鄉福│鋼筋混凝土造3 │1層:47.74;2層:49.84│陽台:8.04│全部 │重測前:洪堀寮│
│ │ │安二街276巷41 │鹿段1648地號 │層樓房 │;3層:49.84;合計:14│ │ │段秀水厝小段18│
│ │ │號 │ │ │7.42 │ │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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