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消債更,235,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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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黃禮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禮鵬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2,106,951元,致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22,890元,利率2%,分100期償還,惟因協商金額過高,聲請人雖勉力工作,然現每月僅有28,000 元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54,299元,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在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薪資證明、離職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電費及水費收據、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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