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89,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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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C○○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酉○○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B○○
被 告 H○○
被 告 戌○
被 告 辰○○
被 告 A○○
被 告 楊汝媚
被 告 甲○○
被 告 J○○
被 告 U○○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W○○
被 告 丁○○○
被 告 V○○
被 告 X○○
被 告 宙○○
被 告 天○○
被 告 亥○○
被 告 楊東勳
被 告 辛○○
被 告 Z○○
被 告 壬○○
被 告 F○○
被 告 Y○○
被 告 玄○○
被 告 D○○
被 告 G○○
被 告 E○○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I○○(即楊慶男之
被 告 Q○○
被 告 R○○
被 告 巳○○
被 告 宇○○(即楊長溪之
被 告 地○○(即楊長溪之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楊翔勇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未○○
被 告 T○○
被 告 L○○
被 告 M○○
被 告 N○○
被 告 K○○
被 告 O○○
被 告 S○○
被 告 P○○
被 告 午○○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楊證舜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I○○為被告楊慶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因被告楊慶男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應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應再開辯論,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慶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8年5 月14日死亡,本件溪湖鎮○○段114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楊慶男之持分1/90全部,已由被告楊慶男之子I○○繼承,此情各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卷內可稽。

是以,原告聲請應由被告楊慶男之繼承人I○○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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