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訴,89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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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己○○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號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號3樓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永靖鄉○○○段114-1地號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農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1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B部份面積1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C部份面積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榮宏、涂榮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份面積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E部份面積2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F部份面積207平方公尺歸分被告壬○○所有,G部份面積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H部份面積6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及丙○○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永靖鄉○○○段114-1地號、地目田、面積4846平方公尺之農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兼顧各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考慮兩造使用土地現況,依兩造分管圖作成,因被告涂榮宏、涂榮福應有部分較少,經原告協調結果被告涂榮宏、涂榮福要保持共有,唯要求土地要臨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請求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且因系爭土地內彰化永靖鄉○○路69巷形成既成道路已經超過20年,原告丙○○與被告戊○○、癸○、壬○○、辛○○、庚○○等人另簽立約定書,約定「因分割共有物必須保留既成道路,又因原共有人於89年1月28日前共有人只有八人依法只能分割成八筆,如果再分割一筆路地變成九筆,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項及農發條例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為使用管理方便必須分割為單獨所有及符合農發條例規定,分割後分配位置於既成道路上之權利人癸○、壬○○、庚○○及戊○○等人協議,既成道路寬4公尺,長42公尺,面積168平方公尺,即癸○自願負擔123平方公尺、戊○○、壬○○各自負擔18平方公尺、庚○○負擔17平方公尺,合計168平方公尺,無條件供道路使用(有約定書及其附圖為憑),俾各共有人分割後得經由永崙路69巷通往永崙路出入便利。

爰訴請判決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除本件被告壬○○、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法,被告戊○○、癸○、壬○○、辛○○、庚○○等人另簽立上開約定書,由被告癸○提供123平方公尺、被告戊○○、壬○○各自提供18平方公尺、被告庚○○負擔17平方公尺,合計168平方公尺,無條件供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得經由永崙路69巷通往永崙路出入便利。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東北測臨永崙路道路,土地內有巷道即永崙路69巷,由永崙路69巷可通往永崙路對外聯絡。

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壬○○、丁○○等二人之鐵架造建物,其餘為空地或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㈢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未達O.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即共有,故原告依據民法823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

㈣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到庭之所有被告同意,且考慮土地使用現況與交通出入,因被告涂榮宏、涂榮福二人之應有部分較少,二人均表明願意保持共有,原告二人亦同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戊○○、癸○、壬○○、辛○○、庚○○等人另簽立上開約定書,由被告癸○提供123平方公尺、被告戊○○、壬○○各自提供18平方公尺、被告庚○○負擔17平方公尺,合計168平方公尺,無條件供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得經由永崙路69巷通往永崙路對外出入便利,上開分割方法僅需拆除被告丁○○所有D部份土地上一少部分舊建物,影響甚微,且經其同意在卷,其餘地上物不受影響。

如此分割方式已審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出入交通、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應屬公平、適當可行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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