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7,重訴,42,2009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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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81,473 元,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9 月8 日通知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8年9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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