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8,再微,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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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5月11日98年度彰小字第1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對鈞院98年度彰小字第106號判決不服,並已遵其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中所指就再審被告變更規約是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對於變更規約之效力不生影響,顯然違反鈞院91年度小上字第39號判決理由中所載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50條及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因此,再審被告變更規約既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該申請變更規約案,未經主管機關的彰化縣政府之許可,而違背民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不得適用於本件,再審原告自不需負有繳納公共基金、管理費或其他費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33、34條第8項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依法應保存會議紀錄、出席者之簽名簿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再審被告僅辯稱其書狀所提之開會資料遺失,尚難認其真實性,再審被告另提其他佐證以資證明確曾召開該會議,再者,再審被告溢收區分所有權人之恆亞公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縱再審被告與恆亞公司簽有委託書以處理恆亞公司其餘不動產,再審被告亦僅是恆亞公司之管理人,非債權人或所有權人,對於前開溢收之管理費不得據為已有,否則即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為恆亞公司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7、110條之規定,自得對溢收管理費9萬餘元聲請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彰小字第106號判決認縱再審原告為恆亞公司之債權人,亦不足以此對抗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該判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7、110條,且再審被告所訂變更規約後第1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規定相悖,綜上,鈞院98年度彰小字第106號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之規定,並求為判決:㈠廢棄第一審判決即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1,550元並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限。

查前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本院98年度彰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業經再審原告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由第二審法院以98年度小上第1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是98年度彰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即非確定之終局判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於法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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