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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59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丁○○
一、債務人丙○○、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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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98年度司促字第1559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001 │9,864,566元 │98年7月28日 │2.98% │98年8月29日 │
├──┼────────────┼───────────┼───────────┼───────────┤
│002 │997,617元 │98年7月20日 │2.48% │98年8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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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98年度司促字第15594號│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
│001 │263,480元 │98年7月28日 │8.38% │98年8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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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51,690元 │98年9月2日 │7% │98年10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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