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5710號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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